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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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目的在於,藉由規範基因轉殖作物開放性種植,以防止基因轉殖作物與一般作物之雜交(以下稱為「雜交」),及基因轉殖作物混入一般作物之中(以下稱為「混雜」);防止因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所產生之生產及流通上之混亂,解除縣民對於基因轉殖作物之不安,並且調和基因轉殖作物之開發等產業活動與一般作物的農業生產活動,以謀求消費者對縣產農作物之信賴,並助益本縣產業之振興。 |
第2條(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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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下列各款所刊載之用語,依據其他條例的規定定義之。
(1)
基因轉殖作物 指稱關於規範基因轉殖生物之使用與確保生物多樣性之法律(平成15年(2003)法律第97款,以下稱為「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基因轉殖生物,且為作物或其他人為種植之植物。(細則所定者除外)
(2)一般作物 指稱作物或其他人為種植之植物,非基因轉殖作物者。
(3)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 指稱種植基因轉殖作物,「法」第2條第5項所規定之第一種使用者。
(4)試驗研究機構 指稱下列所示者,並在縣內設有辦公室或辦事處者。
甲:國立、獨立行政法人(指稱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11年(1999)法律第103款)第2條第1項所定之獨立行政法人)、地方公共團體或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指稱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法(平成15年(2003)法律第118款)第2條第1項所定之地方行政法人)
乙:學校教育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26款)第1條所規定之大學或高等專科學校之設置者。
丙:從事試驗研究者,且符合細則所定之必要條件。
(5)研究田區 指稱試驗研究機構有供實驗研究目的用之權之田區及其設施。 |
第二章
開放性一般種植之相關規範 |
第3條(開放性一般種植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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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開放性試驗種植中,不由試驗研究機構進行者,以下稱為「開放性一般種植」)者,必須事先就欲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田區或進行種植之設施(以下稱為「田區等」),皆須得到縣長之許可。 |
第4條
(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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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申請前條之許可者(以下稱為「申請人」),必須向縣長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1)申請人的姓名及住址(若申請人為法人,則為名稱,代表者姓名及主要辦事處之所在地)
(2)種植目的
(3)欲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其種類
(4)田區等之所在地
(5)田區等之構造及規模
(6)種植期間
(7)為防止雜交和混雜之措施(以下稱為「防止雜交混雜措施」)
(8)為確認有無雜交之措施
(9)其他細則所定事項
前項之申請書必須附上,田區等所在地周邊之簡圖、標示田區等構造及規模之構造圖、記載依次條第1項規定所舉行之說明會結果概要、細則所定視為可確認確實實行防止雜交混雜措施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措施之文件,及其他細則所規定之文件。
第1項第6款之種植期間,定為一年內。但縣長所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
第5條(舉行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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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欲向縣長提出申請書者,對在欲進行開放性種植田區等周邊規定之地區種植一般作物者,及其他細則所規定者,須事先舉行說明會,使該申請相關之一般種植內容廣為人知(以下稱為「說明會」)。
依前項規定欲舉行說明會者(以下此項稱為「說明會舉辦人」),因細則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舉行說明會時,不必舉行說明會。但此種情況下,說明會舉辦人須依規定,致力於使該申請相關之一般種植內容廣為人知。 |
第6條(許可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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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之許可申請若符合下列各款中任一項時,縣長不可核發第三條之許可。
(1)該申請相關之雜交混雜防治措施不符合縣長所定之基準。
(2)申請人沒有足以確實實施雜交混雜防治條例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措施之人員、資產及其他能力。
(3)依第14條第1項規定取消申請人之許可,自取消日起算未滿兩年者。
(4)申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違反根據本條例之處分,遭受刑罰,自刑罰結束或終止執行之日起算未滿兩年者。
(5)若申請人為法人,則執行此法人業務之員工全體或部份符合前兩款中任一項者。 |
第7條(聽取審議會意見) |
縣長欲核准第3條之許可時,關於該許可申請相關之防止雜交混雜措施,須事先聽取新潟食品安全安心審議會之意見。 |
第8條(許可條件) |
縣長核准第3條許可時,認為對於防止雜交及混雜有其必要,依其必要限度,可對於許可附上條件。 |
第9條(許可事項之變更許可) |
得到第3款許可者(以下稱為「許可種植者」)欲變更關於該許可第4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所刊載之事項時,須事先得到縣長許可。但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下視為欲變更同款措施時,或欲採取細則所定之輕微變更時,不在此限。
第4條第2項及自第5條至前條之規定,準用前項許可。 |
第10條(變更許可事項之申報) |
許可種植者變更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僅限於和種類相關之部份)或是第9款所刊載事項時,或是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輕微變更時,須立刻向縣長申報其旨。 |
第11條
(開始等之申報) |
許可種植者開始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時,須在10天內向縣長申報之。暫停或廢止開放性一般種植時亦同。 |
第12條(許可種植者之遵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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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種植者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1)於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之各田區等設置負責人,妥善管理開放性一般種植(次項所稱之「負責管理人」)。
(2)妥善維持該許可相關之雜交混雜防治措施。
(3)紀錄所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之處理、收成物之出貨狀況,並依細則所定之期間保管此記錄。
(4)擬做為指標的開放性一般栽培之基因轉殖作物與同種的一般作物的栽培之間是否有雜交情形,應加以確認,確認之結果,於該開放性一般種植結束後,須立刻向縣長報告。
(5)發生雜交或混雜之情況下,立刻採取防止其擴大之必要措施,又發生有雜交或混雜疑慮之事態時,立刻採取防止之必要措施,並於採取該措施後立刻向縣長報告其狀況,並遵從其指示。
負責管理人須維護依前項第2款規定之防止雜交混雜措施,執行同項第4款措施及第5款措施相關職務,及其他細則所定之職務。 |
第13條(勸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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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雜交及混雜,必要時縣長可勸導許可種植者採取必要措施。此種情況下,縣長欲行勸導時,可事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受到前項勸導之許可種植者,無正當理由而不採取其勸導之相關措施時,縣長可命其採取勸導之相關措施。此種情況下,縣長欲下令時,可事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
第14條(取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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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種植者符合下列各款中任一項時,對於該許可種植者,於為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內,縣長可取消、變更第3條或第9條第1項之許可、變更其條件、或是加上新條件。縣長欲處份符合第4款者時,可預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1)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僅限於採取細則所定措施之部分)或是第5款(僅限於採取必要措施之部分)之規定,或違反基於本條例之處分時。
(2)符合第6條各款中任一項時。
(3)違反依本條例規範之許可所附加之條件時。
(4)發生核准第3條或第9條第1項之許可時無法預想之環境變化,或自此許可日之後,由於科學知識進步,因而得知即使遵照該許可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也無法防止雜交或混雜時。
(5)以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得到第3條或第9條第1項之許可時。
許可種植者違反第12條第1項第5款(僅限於向縣長報告及遵照縣長指示之部分)之規定時,或者符合前項第4款時,對於該許可種植者,於為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內,縣長可命其中止開放性一般種植。因此縣長依照符合同款之事項欲下令時,可事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許可種植者違反第10條、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僅限於向縣長報告之部份)之規定時,或者符合第1項第4款時,對於該許可種植者,於為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內,縣長可命其於期限內變更防止雜交混雜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因此縣長依照符合同款之事項欲下令時,可事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
第15條
(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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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人依第3條或第9條第1項申請許可時,縣長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對於第3條或第9條第1項之許可申請進行處分時,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當有人依第10條或第11條之規定申請時,縣長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欲進行第13條第1項之勸導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下達命令時,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依前條第1項規定取消許可、變更,變更其條件,或是加上新條件,或者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下達命令時,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依前項各規定將資訊提供給縣民時,須考量妥善保護個人資訊及智慧財產權。 |
第16條
(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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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所刊載者,每件須各自按照該款規定给付一定金額之手續費。
(1)依第3條規定欲申請開放性一般種植許可者,33萬130日圓
(2)依第9條第1項規定,欲申請開放性一般種植之變更許可者,19萬3230日圓
前項第1款所定之手續費金額,若欲申請之許可相關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刊載事項、及其他縣長規定事項,這些項目和欲申請該許可者以前所申請過之許可(得到第9條第1項許可時,為變更後者,以下同此項)相關事項之內容相同,且由縣長裁定欲申請之該許可和以前所申請過之許可為連續種植之情況下,不受前項第1款所限,每件各為7萬5250日圓。
縣長認定有公益上之必要時,得免除全部或部分手續費。
手續費須依條例所定之繳費單繳納。
已繳納之手續費,不予退還。 |
第三章
開放性試驗種植之相關規範 |
第17條(開放性試驗種植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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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在研究田區實施基因轉殖作物之開放性種植(僅限於供實驗研究目的之用者。以下稱為「開放性試驗種植」)之試驗研究機構,於開始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之90日前,須依照欲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研究田區,個別向縣長申報下列事項。
(1)試驗研究機構之姓名及住址(若申請人為法人,則為名稱,代表者姓名及主要辦事處之所在地)
(2)試驗種植之目的
(3)欲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其種類
(4)研究田區等之所在地
(5)研究田區等之構造及規模
(6)種植期間
(7)防止雜交混雜措施
(8)確認有無雜交之措施
(9)其他細則所定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報時,必須附上研究田區所在地周邊之簡圖,標示研究田區構造及規模之構造圖,記載依次條第1項規定所舉行之說明會結果概要,規定視為可確認確實實行防止雜交混雜措施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措施之文件,及其他細則所規定之文件。
第1項第6款之種植期間,定為一年內。但縣長所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1項第7款之防止雜交混雜措施,須符合第6條第1款縣長所定之基準。 |
第18條(舉行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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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欲向縣長提出申報者,對在欲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之研究田區周邊細則所定之地區種植一般作物者,及其他細則所規定者,須事先舉行說明會,使該申報相關之開放性試驗種植內容廣為人知(以下稱為「說明會」)。
依前條第1項規定欲舉行說明會者(以下此項稱為「說明會舉辦人」),因細則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舉行說明會時,不必舉行說明會。但此種情況下,說明會舉辦人須依細則規定,致力於使該申報相關之開放性試驗種植內容廣為人知。 |
第19條(變更申報事項之申報) |
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稱為「申報試驗研究機構」),欲變更該申報相關之同項自第5款至第8款之刊載事項時,應於進行該變更之30日前,向縣長提出申請。但於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下,視為欲變更同款措施時,或欲採取細則所定之輕微變更時,不在此限。
申請試驗研究機構變更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僅限於和種類相關之部份)或是第9款所刊載事項時,或是變更前項但書所定之輕微變更時,須立刻以向縣長申報其旨。
第17條第2項及第4項及前條之規定,準用於依第1項規定之相關申報。 |
第20條
(開始等項之申報) |
申報試驗研究機構開始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時,須在十天內向縣長申報之。暫停或廢止開放性試驗種植時亦同。 |
第21條(申請試驗研究機構之遵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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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試驗研究機構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1)於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之各研究田區設置妥善管理開放性種植試驗之負責人(次項所稱之「負責管理人」)。
(2)妥善維持該申報相關之防止雜交混雜措施。
(3)紀錄所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之處理、收成物之用途及運出狀況,並依細則規定之期間保管此記錄。
(4)種植與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相關基因轉殖作物同種之一般作物用作指標,及採行其他細則所定確認有無雜交之措施,依該措施所確認有無雜交之結果,於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結束後,須立刻向縣長報告。
(5)發生雜交或混雜之情況下,立刻採取防止其擴大之必要措施,又發生有雜交或混雜疑慮之事態時,立刻採取防止之必要措施,並於採取該措施後立刻向縣長報告其狀況,並遵從其指示。
負責管理人須維護依前項第2款規定之防止雜交混雜措施,執行同項第4款措施及第5款措施相關職務,及其他細則所定之職務。 |
第22條
(勸導) |
縣長為防止雜交及混雜,認為有其必要時,得勸導申報試驗研究機構,於為防止雜交及混雜必要之限度內,使其中止開放性試驗種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此種情況下,縣長欲行勸導時,得事先聽取審議會之意見。 |
第23條(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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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人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是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時,縣長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進行前條之勸導時,得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進行前條之勸導,而申報試驗研究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從其勸導時,得將其概要之相關資訊提供給縣民。
縣長依前項規定欲提供資訊時,應事先給該申報研究試驗機構敘述意見之機會。但公益上有緊急提供資訊之必要,導致無法使該申請研究試驗機構敘述意見時,不在此限。
縣長依前項各規定將資訊提供給縣民時,須考量妥善保護個人資訊及智慧財產權。 |
第四章
雜則 |
第24條(報告資訊) |
縣民得到發生雜交或混雜疑慮之資訊或有發生雜交或混雜疑慮之資訊時,得建議縣長進行適當因應措施。 |
第25條(徵收報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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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於施行此條例必要之限度內,得對許可種植者或申報試驗研究機構,要求其報告防止雜交混雜措施之實施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之相關資訊。或者使政府職員進入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或開放性試驗種植之場所或其他辦事處,檢查基因轉殖作物、設施、文件及其他物品,或詢問相關人員。
依前項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或詢問之職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向相關人員出示。
依第1項規定之現場檢查或詢問權,不得解釋為犯罪行為之蒐證權。 |
第26條(細則之委任) |
施行本條例之相關必要事項,由細則規定。 |
第五章
罰則 |
第27條 |
符合下列各款中任一項者,處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圓以下罰金。
(1)未得到第3條許可,或以不實申請得到同條許可,而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者。
(2)未得到第9條第1項許可,或以不實申請得到同條許可,變更自第4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所刊載事項者。 |
第28條 |
符合下列各款中任一項者,處五十萬日圓以下罰金。
(1)違反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命令者。
(2)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或以不實申報,而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者。
(3)
未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或以不實申報,變更自第17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所刊載事項者。 |
第29條 |
違反依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命令者,處三十萬日圓以下罰金。 |
第30條 |
符合下列各款中任一項者,處二十萬日圓以下罰金。
(1)未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規定報告者
(2)
未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報告(不包含申報試驗研究機構之相關者,於以下此款同。),或進行不實報告,或拒絕、妨礙、迴避同項所規定之檢查者(不包含申報試驗研究機構之相關者),又或者不回答詢問(不包含申報試驗研究機構相關者)、或回答不實者。 |
第31條 |
關於法人或人之業務,法人之代表、法人、或他人之代理人、使用者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自第27條至前條之違法行為時,除了處罰行為者,還對此法人或人科處罰金或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