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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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目的在於,藉由規範基因轉殖作物開放性種植等,以防止基因轉殖作物與一般作物之間的雜交(以下簡稱「雜交」)及基因轉殖作物與一般作物之間的混雜(以下簡稱「混雜」);防止因種植基因轉殖作物導致生產及流通上的混亂,同時也謀求調和基因轉殖作物之開發等產業活動與一般作物的農業生產活動;保障現今及未來北海道居民的健康,同時也促進北海道產業之振興。 |
第2條(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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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意義係依其他條例的規定定義之。
(1)
基因轉殖作物
根據規範基因轉殖生物之使用以確保生物多樣性之法律(平成15﹙2003﹚年法律第97款,以下稱作「法規」)第2條第2項規定之基因轉殖生物,且為作物或其他被種植的植物。
(2)
一般作物
基因轉殖作物以外的作物及其他被種植的植物。
(3)
基因轉殖作物開放性種植
基因轉殖作物的種植,「法規」第2條第5項所規定之第一種使用。
(4)
試驗研究機構
下列所記,且在北海道內設有辦公室或事業處者。
甲
國立、獨立行政法人(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11﹙1999﹚年法律第103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行政法人)及地方公共團體(僅限於設有進行試驗研究之機構者)。
乙
學校教育法(昭和22﹙1947﹚年法律第26款)所規定之大學及高等專科學校之設立者。
丙
以試驗研究為業,並滿足「法規」規定之必要條件者。
(5)
研究田區 試驗研究機構以供試驗研究之用為目的,並擁有使用權之農場及設施。 |
第3條(不適用條件) |
本條例適用於基因轉殖作物之種植,有關「法規」(生物安全法)第2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種使用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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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放性一般種植之相關規定 |
第4條(開放性一般種植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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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進行基因轉殖作物開放性種植(不含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試驗研究機構進行之開放性試驗種植。以下稱作「開放性一般種植」)者,各預定進行一般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與各田區或進行種植的設施(以下稱作「田區」),皆須事先獲得首長之許可。 |
第5條(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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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前條許可者(以下稱作「申請者」),須向首長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1)申請者的姓名及住址(如為法人,則填寫法人名稱、代表人的姓名及主要辦公室的所在地)
(2) 種植目的
(3) 欲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種類
(4) 田區的所在地
(5) 田區的構造及規模
(6) 種植時期
(7)
為防止雜交及混雜的措施(以下稱作「雜交混雜防止措施」)
(8) 確認是否有雜交情形的方法
(9) 其他規則所規定事項
前項申請書中,須附上田區所在地附近的簡圖、標示田區構造及規模的詳圖、根據下一條第1項規定所舉辦的說明會結果概要之紀錄文件,以及其他規則所規定文件。
第1項第6款之種植時期應為1年以內。但,由首長判定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
第6條(說明會的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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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依據前條第1項規定向首長提出申請書者,須事先向出現雜交情況時可能受影響之首長規定範圍內一般作物種植者及其他規定對象,舉辦說明會告知該項申請之開放性一般種植之內容(以下稱作「說明會」)。
欲依據前條規定舉辦說明會者(以下稱作「說明會舉辦者」),在無法處理其責任歸屬而無法依據規定舉辦說明會的情況下,無須舉辦該說明會。在此情況下,說明會舉辦者須根據規定盡力將該項申請之開放性一般種植之內容告知民眾。 |
第7條(許可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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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長在第4條之許可申請如有下列任一項情況時,不得許可。
(1)
該項申請之雜交混雜防止措施不符合首長認定之基準者。
(2)
申請者未擁有確實施行雜交混雜防止措施及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措施之足夠人員、資產及其他能力者。
(3) 申請者曾根據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撤銷許可,而自撤銷日算起未滿2年者。
(4)
申請者因違反此條例之規定或處分而被處以刑罰,此刑罰結束之日或終止執行之日算起未滿2年者。
(5)
申請者若為法人的情況下,該法人之執行業務職員全體或部分符合上述2項中任一項行為者。 |
第8條(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
首長頒布第4條之許可時,對於該項許可申請之雜交混雜防止措施,須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之意見。 |
第9條(許可條件) |
首長在頒給第4條之許可,為防止雜交及混雜認定有必要時,在必要的限度下,得以在此許可上附加條件。 |
第10條(許可事項之變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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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第4條許可者(以下稱作「許可種植者」),欲變更該項許可之第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所記事項時,須事先獲得首長的許可。但,在第13條第1項第5款的情況下欲變更該項措施之時,另外欲在其規定的規則中作輕微變更時,則不在此限。
第6條至前條之規定,準用前項認可。 |
第11條(許可事項之變更申報) |
許可種植者對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僅限於相關種類部分)或第9款所記事項有所變更時,或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輕微變更時,須立刻將變更的宗旨向首長提出申請變更。 |
第12條(開始作業之申報) |
許可申請者開始開放性一般種植作業時,其開始日算起10天之內,須向首長申報開始作業內容。暫時中止開放性一般種植及廢止之時亦然。 |
第13條(許可種植者之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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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種植者須遵守下列事項。
(1)
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之各田區應設置能適當管理開放性一般種植之負責人(於下一項稱作「管理負責人」)。
(2)
應適當維持該認可之雜交混雜防止措施。
(3)
應紀錄所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的處理、收成物出貨等相關情況,並保管其紀錄。
(4) 擬做為指標的開放性一般栽培之基因轉殖作物與同種的一般作物的栽培之間是否有雜交情形,應加以確認,並於該開放性一般栽培結束後,立刻向首長報告有無雜交情形之確認結果。
(5)
發生雜交或混雜情況時,應立刻採取防止情況擴大之必要措施。另外,若有可能產生雜交或混雜事態之虞時,除了立刻採取防止其發生之必要措施外,也應向首長報告情況,並遵從首長指示。
管理負責人應實際執行確保前項第2款規定之雜交混雜防止措施之職務,以及同項第4款措施、同項第5款措施及其他規定職務。 |
第14條(勸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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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雜交及混雜,必要時首長得勸導許可種植者應採取必要措施。
接受前項規定之勸導之許可種植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此勸導之措施時,首長得以命令其應採取此勸導之措施。 |
第15條(撤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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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種植者如有以下任一項行為時,首長得在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下,撤銷、變更該許可種植者第4條或第10條第1項之許可,或變更其附加條件及新增附加條件。在此情況下,首長如因第4條之理由給予處分時,得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1)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僅限於採取必要措施的部份)之規定或根據此條例之處分時。
(2) 如有第7條中任一項規定之情形時。
(3)
違反根據此條例所定之認可之附加條件時。
(4) 進行第4條或第10條第1項許可時,由於發生無法預想的環境變化,或是由於獲得許可之後科學知識之進步,被認定為即使依循許可進行該開放性一般種植,卻仍然無法防止雜交及混雜情況之時。
(5) 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第4條或第10條第1項之許可時。
許可種植者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不含報告部分)或第5款(僅限於首長指示部分)之規定時,或有前項第4款之行為時,首長得以在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下,命令該許可種植者中止此開放性一般種植。在此情況下,首長欲根據同項規定下達命令時,得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許可種植者違反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時,或符合第1項第4款之行為時,首長得以在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下,命令該許可種植者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雜交混雜防止措施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措施。在此情況下,首長欲根據同項規定下達命令時,得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
第16條(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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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獲得第4條或第10條第1項之許可者,須在申請該項許可之際,以北海道繳費單繳納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之金額為依照下列各項不同許可所對應之規定金額。
(1) 第4條許可之手續費,每件31萬4760日圓
(2) 第10條第1項許可之手續費,每件21萬980日圓
前項第1款規定之手續費金額,若其欲獲得之許可中,第5條第1項第1款到第5款、第7款及第8款所記事項及其他首長規定事項,與最近期已獲得之許可(獲得第10條第1項許可之情況下則為其變更後之內容,以下敘述亦然)內容相同,且首長認定最近期已獲得之許可與目前欲獲得之許可為連續栽培的情況下,不論是否為前項第1款之規定,手續費為每件11萬2120日圓。 |
第三章
開放性試驗種植相關規定 |
第17條(開放性試驗種植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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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在研究田區進行基因轉殖作物開放性種植(僅限於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以下稱作「開放性試驗種植」)之試驗研究機構,於預定開始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的90天前,各預定進行試驗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與各研究田區,皆須向首長提出下列事項之申報。
(1)
試驗研究機構之名稱及住址(若為法人的情況下,則填寫法人名稱、代表人的姓名及主要辦公室的所在地)
(2) 試驗種植之目的
(3) 欲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及種類
(4) 研究田區的所在地
(5) 研究田區的構造及規模
(6) 種植時期
(7) 雜交混雜防止措施
(8)
確認是否有雜交情形的方法
(9) 其他規定事項
依據前項規定之申報書中,須附上田區所在地附近簡圖、標示田區構造及規模的配置圖、準用於第19條第1項之第6條第1項規定所舉辦的說明會結果概要之紀錄文件,以及其他規定文件。
第1項第6款之種植時期應為1年以內。但,由首長判定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第1項第7款之雜交混雜防治措施須為符合第7條第1款首長認定基準之措施。 |
第18條(變更事項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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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前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以下稱作「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欲變更該申報之同項第5款到第8款所記事項時,須在預定進行變更的90天前向首長提出申報。但,在準用於次條第2項之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下,欲變更同項措施時,或欲在其規定的規則中作輕微變更時,則不在此限。
前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根據前項規定之申報。 |
第19條(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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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規定準用於根據第17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之欲提出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在此情況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中的「該項申請之開放性一般種植」應改為「該項申請之開放性試驗種植」。
試驗研究機構之申報準用第11條到第14條之規定。在此情況下,第11條中「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僅限於相關種類部分)或第9款」應改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僅限於相關種類部分)或第9款」,「前條第1項之但書」應改為「第18條第1項之但書」。第12條中「開放性一般種植」應改為「開放性試驗種植」。第13條第1項第1款中「開放性一般種植」應改為「開放性試驗種植」,「田區」應改為「研究田區」,「管理之負責人」應改為「管理之研究員」,「管理負責人」應改為「管理研究員」。同項第2款中「該許可」應改為「該申請」。同項第3款中「所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應改為「用於開放性試驗種植之基因轉殖作物」,「出貨等」應改為「使用及搬運等」。同項第4款中「該開放性一般種植」應改為「該開放性試驗種植」。同條第2項中「管理負責人」應改為「管理研究員」,「前項第2款」應改為「準用於第19條第2項之第13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4款」應改為「準用於第19條第2項之第13條第1項第4款」,「同項第5款」應改為「準用於第19條第2項之第13條第1項第5款」。 |
第20條(中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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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之試驗研究機構如有下列各項行為時,首長得以在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下,命令該申請之試驗研究機構中止此開放性試驗種植。在此情況下,首長欲根據第2款或第3款規定下達命令時,得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1) 違反準用於前條第2項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不含報告部分)或第5款(不含報告部分)之規定或違反根據本條例之處分時。
(2) 已提出根據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時。
(3)
提出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時,由於發生無法預想的環境變化,或是由於獲得許可之後科學知識之進步,被認定為即使依循申報進行該開放性試驗種植,卻仍然無法防止雜交及混雜情況之時。
(4) 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提出依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時。
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違反準用於前條第2項之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時,或有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行為時,首長在防止雜交及混雜之必要限度下,得命令該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雜交混雜防止措施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措施。在此情況下,首長欲根據同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下達命令時,得事先聽取北海道食品安全.安心委員會的意見。 |
第四章
其他規則 |
第21條(情報之申訴) |
北海道居民在取得出現雜交或混雜之情報,或取得出現可能發生此情況之情報時,得提出申訴請求首長適當處理之。 |
第22條(徵收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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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條例實施之必要限度下,首長得要求許可種植者或申報之試驗研究機構
繳交關於雜交混雜防止措施實施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之報告書,首長之職員得要求進入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或開放性試驗種植場所,檢查基因轉殖作物、設備、文件及其他物件,或質問相關人員。
根據前項規則進行進入、檢查及質問之職員,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於相關人員。
根據第1項規定之權限,不得解釋為犯罪搜查。 |
第23條(委任於規則) |
關於此條例實施之必要事項,以實施規則規定之。 |
第五章
罰則 |
第24條 |
符合下列任一項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日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1) 未獲得第4條許可而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者
(2) 提出不實之申請而獲得第4條許可,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者
(3) 未獲得第10條第1項許可而變更第5條第1項第5款到第8款所記事項者
(4)
提出不實之申請而獲得第10條第1項許可,變更第5條第1項第5款到第8款所記事項者 |
第25條 |
符合下列任一項行為者,科以日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1) 違反根據第15條第2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命令者
(2) 未提出根據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或提出不實之申報請而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者
(3)未提出根據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或提出不實之申報而變更第17條第1項第5款到第8款所記事項者 |
第26條 |
違反根據第15條第3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命令者,科以日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
第27條 |
符合下列任一項行為者,科以日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1) 未提出根據第13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包含準用於第19條第2項之以上規定)規定之報告書者
(2) 未提出根據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書、提出偽造之報告書,或拒絕、妨礙或不當逃避同項規定之進入或檢查、不回覆質問,或對質問作出不實陳述者 |
第28條 |
法人代表者、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職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對其法人或自然人之有關業務如有作出違反第24條到前條之行為時,除了懲罰行為者外,也會對其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項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