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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潟    (網頁  http://www.pref.niigata.jp/norin/syokutomidori/gyosei/gmo/index.html)

細則        (另見:條例   布告)

於此公告新潟縣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防止雜交等相關條例施行細則 

 平成16年(2006)3月30日                                  新潟縣縣長泉田裕彥

       

新潟縣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防止雜交等相關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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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旨趣)

此細則規定關於新潟縣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防止雜交等相關條例(平成18(2006)新潟縣條例第26款,以下稱為「條例」)施行之必要事項。

2(試驗研究機構之必要條件)

條例第2條第4款丙規則所定之必要條件定為下列之必要條件。

 (1)設置兩名以上專門從事實驗研究之研究員。

 (2)擁有能將基因轉殖作物與一般作物區分開來種植、管理及進行研究之設施。(包含基於所有權之外之法源使用該設施之情況)

前項第1款之研究員必須為學校教育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26款)第一條所規定之大學或高級專科學校修習生物學或農學之畢業生,或同等學歷者,且有兩年以上基因轉殖作物技術相關實驗研究之實際經驗。

3(開放性一般種植之許可申請)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申請書應依照附件第1款之格式。

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項定為下列事項。

 (1) 負責管理人之地址、姓名及緊急聯絡方式

 (2)欲栽種之基因轉殖作物,相關之關於規範基因轉殖生物之使用與確保生物多樣性之法律(平成15(2003)法律第97款,以下稱為「法」)第4項第1條之認可,依食品衛生法(昭和22(1947)法律第233款)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規範安全性審查及確保飼料之安全性並改善品質之法律(昭和28(1953)法律第35款,以下稱為「飼料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基於此項規定確認安全性之相關情況。

 (3)取得、管理及搬運種子或種苗之方式

 (4)關於該開放性一般種植作業之時期、工程及方式

 (5) 關於該開放性一般種植作業所需之機械、器具及設備(以下稱為「機械器具類」),及設施現況、資金收支計劃

 (6)收成物之搬運、管理、出貨、及其用途

 (7)該開放性一般種植結束後該農場等之用途

 (8)管理該開放性一般種植之相關體制

 (9)緊急情況之因應措施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可確認文件,視為以下文件。

 (1)記載防止雜交混雜具體措施之文件

 (2) 關於實施第9條所規定之措施(以下稱為「確認措施」),可確認擁有實施該確認措施相關區域內之土地或設施之所有權及其他使用及收益目的之權利者(申請者除外)全員同意之文件。

 (3)確認措施結束之前,考量混雜之可能性,關於隔離並保管在縣長所定之範圍內(以下稱為「防止混雜範圍」)所栽種和該基因轉殖作物同種之一般作物(除為了確認措施所栽種者以外)之收成物,可確認擁有該同種一般作物收成物之所有權及其他使用及收益目的之權利者(申請者除外)全員同意之文件。

條例第4條第2項中其他規定之文件定為下列文件。

 (1)該基因轉殖作物相關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種使用規章(以下稱為「第一種使用規章」)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稱為「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報告」)

 (2)下列設施之簡圖及標示其構造和規模之構造圖

甲、管理種子或種苗之設施

乙、管理該開放性一般種植相關作業所使用機械器具類之設施

丙、洗淨、清掃機械器具類及從事該開放性一般種植相關作業者之衣物鞋子之設施。

丁、管理收成物之設施

 (3)標示機械器具類構造之文件

 (4)農場等相關土地之登記事項證明書

 (5)沒有前款土地之所有權時,證明其土地使用權之文件

 (6)於第4款之土地進行開放性一般種植時,必須得到其他行政廳之許可、認可或接受其他處分時,關於正在接受處分或預計接受處分之文件

 (7)可確認申請者資產狀況之文件(若申請者為法人,則為最近事業年度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8) 若申請者為法人,則須附上(社團法人之)章程、(財團法人之)章程、規約、其他標示法人之目的、組織及營運方式之文件,以及該法人之登記事項證明書。

4(舉行說明會)

 

 

 

 

 

 

 

 

 

 

 

 

 

該基改農場(稱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農場等或研究農場,以下亦同。)與鄰接該基因轉殖農場地區界線之間的距離,對應下表左欄標示之基因轉殖作物,條例第5條第1項(含條例第9條第2項準用之情況,次項亦同。)及第18條第1項(含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情況,次項亦同。)之規定地區,視為同表右欄所定距離範圍以內之地區。

基因轉殖作物

距離(公尺)

300

大豆

100

玉米

1,200

其他作物

1,200

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者,定為下列人士。

 (1)該開放性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相關作業,如和他者共用設施或機械器具類時,該共用者

 (2) 關於該開放性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基因轉殖作物出貨對象

 (3) 欲開放性栽種基因轉殖作物者並非基改農場相關土地之所有者時,該土地所有者

 (4)於前項地區栽種一般作物者並非該栽種農場或研究農場相關土地之所有者時,該土地所有者

 (5)該基改農場所在地之鄉鎮市區首長,及該基改農場所在地之土地改良會之理事長、農會之代表理事、及農業委員會會長

條例第5條第2項(含條例第9條第2項準用之情況,次項亦同。)及第18條第2項(含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情況,次項亦同。)規定之事由定為下列事由。

 (1)天災、交通斷絕、其他意外事故導致無法舉行說明會。

 (2) 說明會舉辦人以外之人士故意阻礙說明會之舉行,導致無法順利舉行說明會。

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所定義之廣為人知,定為依下列方法實行其中任一項。

 (1)將該許可申請或申請內容刊載於刊登時事相關之報紙

 (2)前款所示方法之外,為使該將該許可申請或申請內容廣為人知,縣長認為適當之方法

5(變更許可事項之許可等)

 

申請條例第9條第1項之許可,須依照附錄第2款之形式。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輕微變更定為下列變更

 (1)縮小該開放性栽種基因轉殖作物之面積

 (2)縮短栽種期間(不包含廢止開放性栽種該基因轉殖作物)

 (3)追加防止雜交混雜措施

6(變更許可事項之申 報等)

依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申,須依照附錄第3款之形式。

7(開始等之申

 

依條例第11條、第20條規定之申,須依照附錄第4款之形式。

8(保管紀錄)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由所栽種之基因轉殖作物之處理、收成物之出貨、使用或運出日起算,定為兩年。

9 (確認有無雜交之措施)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措施,指標作物(指稱為了確認有無雜交,栽種與該開放性種植相關基因轉殖作物同種之一般作物用作指標)對應有無採取隔離距離之雜交防治措施(指進行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時,考量基因轉殖作物與同種一般作物雜交之可能性,栽種時比縣長規定距離還遠,藉此防止雜交),依縣長所定方式栽種、採收,由該採收之指標作物可檢測出基因轉殖之基因,此方法視為依縣長規定方式確認有無雜交之措施。

10(負責管理人等之職務)

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定為下列職務。

 (1)掌握該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之實施狀況。

 (2)對於進行該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之相關作業者,公佈栽種內容及遵照事項。

 (3)為了確實實施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刊載事項,建立完備管理體制,並聯絡協調從事該開放性種植基因轉殖作物之相關作業者與其他相關人員。

11(申 報開放性試驗種植)

 

 

 

 

 

 

 

 

 

 

 

 

 

 

 

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申,須依照附錄第5款之形式。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定為下列事項。

 (1)負責管理人的地址、姓名、所屬單位、職稱及緊急聯絡方式

 (2)該試驗研究機構設置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研究員(不包含負責管理人)的地址、姓名、所屬機構及職稱

 (3)欲栽種之基因轉殖作物相關法第4條第1項之認可,基於食品衛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審查,及飼料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關於安全性之確認情況

 (4)取得、管理及搬運種子或種苗之方法

 (5)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相關作業之時程、工程及方式

 (6)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相關作業所需要之機械器具類、設施現況、資金收支計劃

 (7) 取得、管理及搬運收成物之方法

 (8) 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結束後該研究農場之用途

 (9) 該開放性試驗種植之相關管理體制

 (10)緊急情況下之因應措施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可確認文件,定為下列文件。

 (1)記載具體防止雜交混雜措施之文件

 (2) 關於實施確認措施方面,可確認擁有實施該確認措施相關區域內之土地或設施之所有權及其他使用及收益目的之權利者(申請者除外)全員同意之文件。

 (3)確認措施結束之前,關於隔離並保管栽種於防止混雜範圍之內和該基因轉殖作物同種之一般作物(除為了確認措施所栽種以外)之收成物,可確認擁有該同種一般作物收成物之所有權及及其他使用及收益目的之權利者(申請者除外)全員同意之文件。

條例第17條第2項其他規定之文件,定為下列文件。

 (1) 該基因轉殖作物相關之第一種使用規章及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報告

 (2)2條第1項第1款之研究員履歷及同條第2項所刊載之畢業學校證明

 (3) 下列設施之簡圖及標示其構造和規模之構造圖

進行基因轉殖作物相關研究之設施

乙、管理種子或種苗之設施

丙、管理該開放性試驗種植相關作業所使用機械器具類之設施

洗淨、清掃機械器具類及從事該開放性一般種植相關作業者之衣物鞋子之設施。

、管理收成物之設施

 (4) 標示機械器具類構造之文件

 (5)研究農場相關土地之登記事項證明書

 (6) 沒有前款土地之所有權時,證明其土地使用權之文件

 (7) 於第5款之土地進行開放性試驗種植時,必須得到其他行政廳之許可、認可或接受其他處分時,關於正在接受處分或預計接受處分之文件

 (8) 可確認試驗研究機構資產狀況之文件(若申請者為法人,則為最近事業年度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9) 若申請者為法人,則須附上(社團法人之)章程、(財團法人之)章程、規約、其他標示法人之目的、組織及營運方式之文件,以及該法人之登記事項證明書。

附則

此細則由平成182006)年520款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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