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基改共存網 Luxembourg, 15 July 2004 盧森堡大公國農業葡萄與鄉村發展部 f:\lois\divers\lo27.doc
盧森堡:種苗、植物與基改種子與植物種植法規草案 第一章、範圍
第一條、於此條例適用 (以下條件): a) 所有關於特定種類如穀物、甜菜、飼料作物、蔬菜、油質及纖維作物及馬鈴 薯等種子,用於購買、銷售、標價出售、交換、進口和出口等相關辦法,且 欲提供用戶作為栽培、生產及繁殖用。 b) 基改種子和作物之栽培。
此條例列舉的種子和作物品種範圍,由盧森堡大公國 (以下簡稱大公國) 規章制定之。
第二章、種子與作物之貿易
第二條、依據本條例,種子及作物於市場銷售須符合以下條件: 1. 依照第四條所述任一種子及作物的分類,其種類本身須能加以識別 (辨識)。 2. 符合大公國規章所制定的品種、品種純度、品種特性、發芽力、分級以及生 產、選拔、儲藏、包裝、密封、標記和市場條件等標準。 3. 其種類本身不可或缺,且符合第八條所制定的名單範圍內。 4. 須註明標示及記錄,並由以下機關發布: a) 若此類種子和作物由 (盧森堡)大公國製造,由第五條所述之官方檢驗機構 發布。 b) 若此類種子和作物由歐盟會員國製造,由輸出國官方檢驗機構發布。 c) 若此輸出國官方檢驗機構非歐盟會員國,將由社會機構進行文件審查及檢 定等相關狀況。
若第四條所述有任何暇疵,標準種類的蔬菜種子須經由供應者註明標籤。
第三條、第二條所制定的條款不適用於: 1. 以科學為目的所作試驗及篩選的種子和作物。 2. 以生產者對未加工種子和作物之包裝為目的,對這些種子及作物特性提供的 保證。 3. 從早期世代選拔,且由大公國規章立法制定的基本種子和作物。
第四條、依據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種子與作物之命名分類須包 含以下:1. 基本的種子和作物。 2. 檢驗合格的種子和作物。 3. 商業種子。 4. 標準種子。
大公國針對上述種類種子和作物,制定符合標準和條件之章程。
第五條、由大公國規章認可的農業技術服務管理 (ASTA) 或專責農業機構,負 責檢驗相關技術,且在ASTA的監督下,進行標示種子和作物之生產 檢定;而這項獲准,還須特別考量到團體員工的專業素質和經驗。其相 關程序辦法由大公國規章制定之。
製造商將種子及作物送交檢驗,其支出費用標準由大公國規章制定之。且設立栽培專區,以區隔特殊種類種子及作物的栽種。上述提到之費用最大金額,其種子或作物平均每ㄧ百平方公尺不得大於零點五歐元,且每ㄧ百公斤不得超過十歐元。
第六條、榖類、飼料作物、油料和纖維作物及蔬菜的種子,會與不同種類的種子 混合銷售;如果混合物在混合利用前,已適用並符合市場條件的要求, 將依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七條、作為市場銷售的種子及作物,必須於包裝外加以標示,相關準則 (辦法) 由大公國規章制定之。
標示的顏色規定如下: 1.基本種子及作物標示白色。 2.檢驗合格的種子及作物標示藍色。 3.第二代繁殖及隨後製造經檢驗合格的種子標示紅色。 4.商業種子標示褐色。 5.標準種子標示暗黃色。 6.混合種子標示綠色。
包裝必須包括大公國所制定的相關告示。當包裝上指示清楚且無法擦拭時,即不須再標示這些告示。對於終端用戶之少量行銷或小包裝,大公國將依據贈與、密封和標記等擬定減損辦法。
第八條、任何種子及作物種類須送交大公國官方認可,據官方標準命名。大公國 僅針對通過檢定和銷售的種子及作物,訂定產品名單及類別,且對於附 加及取消種類名單等辦法制定相關程序和標準。此外依據種類名單制定 相關額度費用,每個品種每年不得超過一百歐元。
第九條、此條例針對產品型態、種類及品種純度、發芽力、起源、健康狀況、分 級或重量等,在指示、任何標誌及贈與上容易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者,應 制定規章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特別是避免以貨櫃及包裝、官方文件、 所有運銷作業及任何普通宣傳等形式出售。
擬販售種子或作物的申請人應要求,須提供任何有效真實的聲明,向經授權的合格代理人檢附銷售證明。
第三章、基因轉殖種子和作物的栽培
第十條、(1) 大公國規章制定以下條件,以規範基因轉殖種子及作物用途和栽培, 特別是關於: 1. 此類種子和作物的進口。 2. 規劃種植基因轉殖種子或作物的地點。 3. 規劃租用播種的地點。 4. 關於基因轉殖作物與非基因轉殖及有機作物,及基因轉殖作物與第 十二條規定之區域間隔離間距。 (2) 大公國於基因轉殖種子和作物實際栽培期間,依據額外情況訂定相 關規章。
第十一條、大公國針對懸而未決的轉殖作物、基因轉殖種子意外擴散,或不可避 免的與傳統作物發生混雜等情況,制定規章禁止種植此類 (基因轉 殖) 作物。
第十二條、大公國基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要素,應制定規章禁止在易受感染區域種 植基因轉殖種子和作物。
第十三條、擬種植基因轉殖種子和作物者,針對可能對鄰近非基因轉殖區作物造 成的經濟損害,簽定法定責任保險契約;依據保險部門於1991年12 月6日制定的法案,保險公司將授權承擔相關風險。
第四章、刑事條款
第十四條、大公國警方及ASTA工程服務與技術助理代表、植物生產服務與微 生物及生化服務等相關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條例及施行規章者,將 派員進行調查和告發。
ASTA代理人須扮演犯罪調查部門官員的身分,除非出現新的證明加以否決,否則將依據情況提出違反聲明,藉此履行本條例相關責任。專員的權限並涵蓋整個大公國領域。
專員在履行職責前須於居住的轄區法庭內,聲明以下誓言:「我發誓用廉正、準確和公正無私的態度履行我的職責。」
刑法第458-4法條適用於:上述專員得於種子和作物種植、檢定和銷售過程及規劃種植地中,取樣進行檢驗;並視察任何證明文件及所有儲藏種子和作物的設備。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及施行規章一律處八天至六個月的監禁,及併科251 歐元以上750,000歐元以下罰鍰或介於這些懲處間。 此外有關違法的產品及非法利潤,得予以徵收沒入。
第十六條、有關1971年11月9日制定的管理種子及作物貿易法案於此撤銷。 然而大公國仍有效執行此法案所制定的規章,直到新法案取代舊有規 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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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條例,制定一般種子及作物貿易及基因轉殖種子及作物栽培之規章。
依據議會及理事會2001年3月12日2001/18/EC指令,特別是其第26a條所提到,基於基因轉殖生物釋放至環境之安全考量予以制定;
依據執委會2003年7月23日2003/556/EC處理原則,參照全國策略發展及最佳典範等方針,以確保基因轉殖作物與傳統和有機作物之共存。
參考農業部議院的意見; 參考商會的意見; 聽取國內官方理事會的想法;
依據農業栽培及農村發展部部長和大法官的報告,並考量內閣理事會的想法;
於此頒布以下條例
第一條、所有引進至盧森堡大公國之基因轉殖種子和作物,應立即通告農業技術 服務管理(ASTA) 植物生產部,於ASTA規定下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條、(1) 擬規劃種植基因轉殖種子或作物,至少於播種前兩個月,檢同ASTA 許可有效文件,並檢附種植上仍在考量中的基因轉殖種子或作物, 其命名和特性等相關訊息,通知植物生產部備查,並將訊息公開發 表。 (2) 若申請者非田地規劃擁有人,在種植基因轉殖種子或作物前,須檢 附土地擁有人先前的書面協議書。其協議書副本須附在第一段提到 之有效文件內。 第三條、依據2004年1月19日制定的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法案第五及第六章規 定,於社會關注的保護區和國際關切的保育區內,及2003年8月10日制 定的法案中第十條規定於自然公園內,皆禁止種植基因轉殖種子和作 物。
第四條、於基因轉殖作物與傳統、有機及第三條規定的保護區間,種植相同種類 的作物,須保持一定的隔離間距;玉米相互隔離距離為八百公尺;甜菜 相互隔離距離為三公里;而油菜籽亦相距三公里。
第五條、農業栽培及農村發展部部長和大法官據此規章,履行各自的責任義務; 此條例並交由官方公報刊載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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