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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

基因轉殖、傳統與有機作物共存法緊急條例草案

依據憲法第77、87和117條(2)(e)和(s);

鑒於施行必需措施,以期現今可供種植之不同種作物型態間有效的共存,並考量緊接而來的播種季即將供應的種子等,亟賴基本立法架構之儘速確立; 

鑒於內閣於[日期]通過(如下提議)的決定: 

(該提議)由總理、農林部部長、地區環境保護部部長、生產活動部部長、以及社區政策執行長、地方事務長官、大法官,經濟和財務部部長及保健部部長等共同提出。  

於此發布如下條例 

第一條  目的

1.      依據執委會2003年7月23日2003/556/EC處理原則,為確保經濟創發選擇之自由和消費者選擇之權利,本法對基因轉殖作物與傳統和有機作物之共存制度建立ㄧ套基本的架構,但基因轉殖作物之研究和試驗予以排除。

2.      法案之用詞定義如下:

a)基因轉殖作物:符合200378日第224號法令第三條所制定的定義,指用基因改造生物以種植者。

b)有機作物:依據理事會1991624日第2092/91號規章所規定的生產方法以種植者。

c)普通作物:定義a)b)規定以外之作物。

第二條  共存原則之保障

 1.      第一條所述作物之種植,以不妨礙他作物之發展及任何可能損害他作物為原則。

2.      第一條所述作物之共存,其達成應保護各產品特質和獨特性,並且須避免相關型態種子受任何外來品種的非特意混雜。

3.      共存規定之執行,須確保消費者能選擇基因轉殖或非基因轉殖產品,因此基因轉殖的栽培應設立生產專區,以區隔普通及有機作物的種植。 

第三條  共存措施的實施

 1.  為了防止潛在的經濟損害及基因轉殖與非基因轉殖作物間混雜的衝擊,農林部長應與國家行政區和特倫托及保爾扎諾自治區關係常務委員會合作,基於第七條所委員會所制定之準則,公告存制度的標準架構及地區間之臨界區。該公告應依98/34/EC指令所定之架構與步驟告知歐盟執委會。

2.    行政區及自治區,依照歐洲委員會參照2003年7月23日法令(C(2003)2624)地區共存計畫的架構下,得於其領土內提出ㄧ個或更多同質區域。 

第四條  共存計畫                    

1.      依據第三條規定,行政區和自治區必須採用共存計劃,其辦法在20051231號前應發佈。這項計畫須包含技術規範及具體的優良農業操作措施;確保共存的情況與步驟;並在附帶、區別及適當的基礎下制定方案保證地區間合作關係。

2.      在提出第一項所提之程序時,行政區和自治區須確保組織、協會、團體及其他相關組織皆能參與。

3.      行政區和自治區應加速草擬與農民之協議,在自願的基礎下採取直接管理措施以確保基因轉殖與非基因轉殖作物間的共存。

第五條  責任 

1.      依據第四條同共存計畫所認定之農民和其他個人,須遵循該計畫所含之措施。未能依照措施致使其他農民蒙受直接或間接損害者,應負責賠償該損失。未能依照措施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2.      農民如果使用經政府機構驗證之種子,且該種子經種苗業者宣告依法不含基因改造生物,免除前項所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

3.      擬種植基改生物者應依200379日法令第224號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發佈相關訊息,並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草擬農場共存管理計畫,建立農場紀錄,詳實記載管理措施。

4.      行政區和自治區應依據1998430日法令第173號第十五條規定,在全國農業資訊系統架構內,訂定相關方法和步驟,以建立和儲存前項所提資料及訊息。

 第六條  罰則                       

1.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措施者,依據200378日法令第224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一律處兩千五百歐元以上兩萬五千歐元以下罰鍰。

2.      違反第八條規定之措施者,依據2001424日法令第212號第一條第五項4之規定處罰之。

3.      已實施之預警措施規範仍然有效。

第七條  共存制度評估、監控與訊息

1.      農林部應成立基因轉殖、普通及有機作物共存委員會。

2.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程序,由農林部長連同與國土環境保護部部長、地區事務部長,與國家行政區和特倫托及保爾扎諾自治區關係常務委員會合作制定之。委員會成員由相關專家組成,其中兩位由農林部長委派,兩位由地區環境保護部部長委派,四位由常務委員會任命。

環境部專家由國家生物安全及生物技術委員會委派擔任之。國土環境保護部部長應督察其適任與否。

3.      本條例頒佈實施後ㄧ百二十天內,第一項所提委員會應依據歐盟執委會2003723日建議(C(2003)2624),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草擬凖則。委員會也應監控本條例原則與措施之施行,其結果並應告知主管機關。

4.      委員會應就損害之檢驗程序及鑑定損害賠償種類等合適方式提出建議。相關方式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進行。

5.      委員會之運作經費應由農林部在不增加國家額外預算之下支付。

第八條  過渡期規範

 1.      為了達到第一條之目標,在依據第四條規定施行個別措施包括相鄰區域邊界之共存規定之前,不得批准基因轉殖作物之上市。

第九條  財務規範

1.      本條例之施行不得支用新的或更多的財政經費。

第十條  開始生效

 1.  本條例在義大利共和國官方公報刊載後開始生效,並應提交至議院制定成法律。

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