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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 No. 436 of 9 June 2004

丹麥:基因改造作物栽培等法案

法案之範圍與定義

1.本法案就早期購買者基於防止花粉、種子及無性繁殖材料,可能擴散至其他農    

  田及作物,特制定本法用以規範基因改造作物之商業栽培管理、銷售及運送等

  過程。

 

2. (1) 本法關於基因改造作物一詞,包含已被非自然發生的配對或天然重組改變

      之種子及無性繁殖材料在內的遺傳物質。

  (2) 本法關於基因改造物質一詞,意指部分基因改造作物的花粉、種子或無性

      繁殖材料經散播後,能於常見或有機作物中再發現其基因物質。

 

栽培、管理、銷售、運送等

3. (1) 由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委任許可的人員,於基因改造作物、傳統與有機

      作物之共存領域上,履行基因改造作物之栽培、管理及運送等規定及接受

      專業訓練,並呈報至早先當局。

  (2) 部長對於上述第 (1) 項訓練目標及有關委任許可等事宜,制定具體的規

      定。

  (3) 關於上述第 (1) 項委任許可,須經過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授權的專業

      訓練員認可批准;此授權乃臨時的。

  (4) 該授權的專業訓練員可對此講授索取相關費用。

 

4.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須制定相關規定,讓當局支配並限制種植某些授權的

   (基因改造作物),以免除某些作物種類的栽培。

 

5.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須制定規定,管理基因改造種子及基因改造無性繁

      殖材料之銷售,且只能售予當局認可之栽培戶。

  (2) 部長亦須明訂規範,管理基因改造種子及基因改造無性繁殖材料之銷售報

      導,及銷售方登記等相關事宜。

6.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對於基因改造作物之栽培、管理及運送等事宜,針

      對以下項目制定相關規定:

    i) 擬經營或運送基因改造材料者之相關登記。

    ii) 有義務告知鄰近農田用戶及所有人、買主與合夥人等以下事項:

      a) 栽培管理。b) 運載工具、機器、設備、儲藏室等的使用。

      c) 田間、運載工具、機器、設備、儲藏室等使用權或權利之讓渡。

   iii) 基因改造作物田間報導。

   iv) 於栽培上與其他種植相同作物之田間,其間隔距離等規範,及種植的間

        隔距離。

   v)儲藏和運送。

   vi)運載工具、機器、設備、儲藏室等清潔事宜。

 

7.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以監督和調節議案為基礎,管理名義上發表的決議

      及批准的種類和範圍,以完成遵循本法或執行本法所發布的規定及歐盟的

      規章。因此部長須明訂規範,規定任何訴求不會要求停止上訴,並說明如

      何運用有效的方法和形式審理議案,於適當管理下對外公開。

  (2) 部長須制定規則管理發表的形式和範圍,包括運用電子資訊公告之。

  (3) 部長須決定有關管理議案之發行,將透過已建立的電子資訊系統公告之。

      因此部長應定期將 (電子) 資訊系統中較分散及主要的訊息,傳達給一般

      社會大眾,讓任何民眾都能取得資訊系統中所公布已發表或正在發表的信

      息。該公告包含個人片段的訊息及大眾資訊。

  (4) 部長須決定有關基因改造作物田間種植之訊息發布,亦將透過已建立的網

      (電子)資訊系統將此種植訊息公告之,讓任何民眾都能取得資訊系統

      中所公布已發表或正在發表的信息。該公告包含個人片段的訊息及大眾資

      訊。

 

8.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須採取或制定相關規定,執行本法有關歐盟頒布的指

   令和決議。部長尚須制定或採取相關措施,應用本法有關歐盟頒布的規章。

   而針對上述所規定的範圍中差異的部份,部長亦須明訂規則或做出裁定。

 

賠償計劃及支付義務

9.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對於因混雜到基因改造作物,而讓農民蒙受損失方

      面,須於預算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如以下情況:

   i) 在明確的地點及相同生長季節中,種植相同的基因改造作物或類似的作物

       種類,因作物彼此發生雜交混雜,導致農民蒙受損失;及

   ii) 於普通作物鑑定中發現混有基因改造作物,導致農民蒙受損失。

  (2) 部長針對上述第(1)(i)所提 (為避免發生雜交),須制定規則劃定專區。

  (3) 參見上述第 (1) 項,給予農民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i) 遭基因改造物質混雜之作物,其減少的銷售價格。

   ii) 採樣和分析的成本。

   iii) 有機栽培區或動物因基因改造物質的出現,發生混雜或變異造成的損失

        成本。

  (4) 無關乎上述第 (1)(i) and (ii)之規定,若驗證通過的有機農民,其播種的 

      種子與基因改造種子發生混雜而蒙受損失,部長將負賠償之責。依據上述

      (3)項規定,此賦予農民的損失賠償須在合理之範圍內。

  (5) 若農民因蓄意或疏忽而造成損失,或因行為不當而降低要求幾付的機會,

      其賠償金額可視情況減少償付;詳情可參見 (賠償計劃書) 11部分。

  (6) 若農民雖因作物與基因改造物質發生混雜,但其基改 (含量) 未超過部長

      訂定之具體門檻,依法將無法賠償該農民任何損失。

 

10. (1) 任何栽培者因作物與基因改造物質發生混雜而蒙受損失,須於消息來臨

       時儘速提出賠償要求,不得過度拖延;假設沒有在時間內提出要求,將

       喪失獲取賠償的權利。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須訂定具體的規定,管理

       提出要求及農民為獲補償隨後須提供之訊息等相關規定。

   (2) 若未能於每年作物收成後,八月一號前提出賠償要求,將喪失獲取賠償.   

       的權利。

 

11. 本法關於賠償幾付程度之規定,蒙受損失之農民 (簡稱損失戶) 將取代食

     品、農業和漁業部長 (成為債權人),可對混雜之肇因者 (簡稱肇因者)  

     出損害要求;通常規定若該損失超過賠償金額,該損失戶可對肇因者提出

     賠償要求。

 

12. (1) 關於賠償計劃中整體或部分的費用,以每年度每公頃種植基因改造作物

       來算,須支付的償金為100丹麥克朗。

   (2)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基於上述第(1)項,須制定規則管理收債及付款的

       總額。

 

法案的管理

13.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視需要,將加強任何禁令及發布命令,以完成遵

       循本法或執行本法所發布的任何規定及本法有關歐盟頒布之規章。

   (2) 若受罰者未能於明確的時間限制內遵循上述命令,部長可要求受

       罰者支付相關費用。

 

14. (1) 若經當局授權執行上述第3部分規定者,因散播基因改造物質或負有散播

       風險之責任,而嚴重或故意違反本法或本法執行的規定,將經由審判喪

       失執行權。此相關條款於丹麥刑事法規第79(3)(4)部分亦規定之。

   (2) 若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裁決剝奪執行第(1)項之權力,部長執行上述判    

       決時發現有濫用之風險,依據執行上述第3部分所制定之規定,應暫緩

       發布此項授權。任何授權暫緩的執行人,可要求交付法庭審議。接受

       審查之當事人 (以下簡稱待審者),須於四個禮拜內提出任何請求並通告

       此項決定,包括開庭前要求於時間限定內進行相關試驗等訊息。部長亦

       須針對民法規定下之 (待審者) 訂定法定程序。

   (3) 法庭將命令該待審者於相關試驗期間禁止行使任何權利。法定上的訴訟

       請求無法要求上訴,但若部長堅決採取法律的判決,該判決規定將不會

       要求停止可能的上訴。

   (4) 若此授權重新批准,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亦須依此訂定相關規定。

 

15.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於監督和管理本法及執行本法發布的規定上,須

       訂定有關收債和支付款項等所需整體或部分的費用。

   (2) 實施本法賠償措施時,其必要的採樣和分析所需支付之款項,由部長制

       定之。

   (3) 依本法或本法發佈的規定及相關規章,除非歐盟有另行之規定,否則有

       關應付而尚未支付之款項,須加上從付款日起,其年息 (符合利率法制

       訂的參照率) 和額外之利息;且此添加 (額外) 之利息不得少於50丹麥克

       朗。當局將索取100丹麥克朗的費用,此費用由依本法調整百分比比率,

       並可實施於每年11日之財政年度預算為考量。此金額可劃分10等份充

       分運用。

   (4) 對於上述第(1)(2)項所規定應付責任款項,依上述第(3)項添加利息;依

       上述第12部分付款;依上述第13(2)部份採取措施及參見第20(1)部分追

       加罰款,其上述皆為依法收債。

16. (1) 若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於本法中,對各部門底下成立的機構授予權力,

       部長於此關係下,須針對此 (授予) 當局裁決權之訴求制定相關規則;

       其中包括無須訴諸於其他行政管理負責人,及訴求提出後可具有重新審

       理訴訟(案件)之權力。

   (2)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依執行第910部份或制定之規則,賦予執行者相

       關賠償判決權,此執行者可要求交付法庭審理。任何要求結果須經授權

       批准,並由當局通告此項決議,於通告後四個禮拜內交付執行者。隨後

       其案件可依民事程序之規定授權給法庭審理。

17. (1)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或部長授權的執行者,依本法或執行本法制定的

       規定及本法有關歐盟制定的規章,可視需求於本身適當證明下及無需法

       院判決同意,不時訪問公眾及私有財產、經營場地、運載工具、底帳、

       文件資料及電子檔等訊息,以取得資訊並順利完成相關作業。

   (2) 依本法規定或執行本法制定的規定及本法有關歐盟制定的規章下之授權

       者,應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及部長授權的執行者要求,提供關於財政

       和會計等執行管理重要的訊息,且對於提供 (部長或部長授權的執行者)

       有關管理、採樣、抄寫及移交書面材料和副本資料電子檔等必要協助,

       不得索取費用。此外部長或部長授權的執行者於採樣分析時,亦無須支

       付樣本的費用。

18. 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依據本法或本法制定的規定及歐盟之規章,明訂規則

    履行監督和管理之責。

 

關於罰則及生效條款

19. (1) 倘若其他法規無實施較重的刑罰,將對以下對象科處罰金:

    i) 違反禁令或未遵守因執行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發出之命令者。

    ii) 未提供執行上述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訊息者。

    iii) 未提供執行上述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協助者。

   (2) 任何違反因執行本法所發布之規定者須科處罰金。此外亦須明訂若違反

       本法有關歐盟頒布之規定,所應科處之明確罰款。

   (3) 公司 (或法定人) 可能須承擔刑事法規第五部份規定之罰則。

 

20. (1) 假設因違反本法規定但不致科處罰金,或違法者承認違法行為,應要求

       同意聲明於指定的具體時間內支付罰金,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須聲明

       無須透過法定程序審理此案。

   (2) 關於管理與公正法案所規定,被告者沒有履行責任,於起訴書中對於上

       (1)提到之聲言加以陳述,其過失將依起訴內容辦理之。

   (3) 若罰則於期限內償付或判決後支付送達,不得再有進ㄧ步的訴訟。

 

21. (1) 本法開始生效時間或本法部分條款,由食品、農業和漁業部長制定之。

   (2) 參見2002123日第981號標準法令,有關環境和基因工程法案第36

       (3)應予以廢止。

 

22. 本法適用之對象,法羅群島及格林蘭島除外之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