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基本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
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
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第    3    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之穩定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
當之比例。

第    4    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5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
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6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
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
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
、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
、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
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
,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
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
環境生態之影響。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
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8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
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9    條

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10    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四年訂定國
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
依據。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參酌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部門、
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之意見,並經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
院核定。
前項之全國科學技術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11    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12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
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
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
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3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
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
運用。

  14    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15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
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
彰其貢獻。

  16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
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17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
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
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
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18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19    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
之支助。

  20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
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
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21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
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22    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
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科技基本法

第一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第三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之穩定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第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第五條
政府應協助研究機構與公民營企業之研究發展單位,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研究機構及單位將其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 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 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 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令施行之。

第七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 ,研究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 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第九條
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第十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四年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依據。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參酌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部門、 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之意見,並經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前項之全國科學技術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第十四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四、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五、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 彰其貢獻。

第十六條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 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十九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之支助。

第二十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 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條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 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科技基本法草案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科學技術基本法草案總說明(核定本)

  科學技術水準之持續提升,生產力與競爭力之增進,是當前科學技術先進國家

面臨之重要課題。我國正欲躋身科學技術先進國家之林,當然亦不容忽視之。為實

現前揭目標,我國亟待開發與整合科學技術資源,藉以發揮科學技術人力之智慧創

新能力,調和國人生活之社會與自然環境均衡發展,並促進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

開發技術之調和與發展,且強化研究發展之獎勵與實效,改善科學技術創新環境,

增強國家整體競爭力,達成國家永續發展。因此,期待我們與科學技術先進國家同

步增進科學技術實力,除可於新興工業化國家間激烈競爭時取得優勢外,對於世界

科學技術進步與人類社會發展亦有所貢獻。



  當前我國作為科學技術政策與執行之法規,多為行政命令,尚無較體系性之基

礎法律規範。而該等科學技術法規固已完成階段性之法制任務,但為因應未來快速

變遷之科學技術環境與發展,應制定明確之科學技術基本法律原則。故為使科學技

術計畫擬訂、預算持續充實、人事之彈性進用、國有智慧財產權之運用及歸屬等事

項法制化,有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



  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科學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

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

發展及投資,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

顧。為落實憲法促進科學技術發展之理念,並實現「科技立國」之目標,亟需確立

今後我國科學技術發展政策與方針,並予以法制化,爰參考國內、外有關立法例,

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草案,計二十三條條文,其要點如次: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適用範圍與科學技術均衡發展原則。(草案第二條)

三、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歸屬與運用。(草案第六條)

四、政府、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及其人員之科學技術倫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八條)

五、科學技術發展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之定期提出。(草案第九條)

六、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制定程序及其必要內容。(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一條)

七、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設置、基金來源。(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

八、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草案第十八條)

九、建立科學技術資源之資訊體系。(草案第二十條)
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資訊化社會,達成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發展科學技術,持續整合科學技術資源,強化研究發展能力,增進國際科學技術
合作,以期改善科學技術創新環境,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促進資訊化社會之形成,達成國家永續發展。因此,於形成科學技術政策之際,有賴於制定具有整體性之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作為執行科學技術政策之規範與促進科學技術發展之法源基礎。

三、為使本法之解釋與適用,具有明確目的,爰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一條,訂定本條,作為確立科學技術發展方針與原則之理念基礎,以資遵循。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一、本法所稱「科學技術」包含一切科學與技術,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及於理、工、醫、農、人文及社會科學在內之一切科學技術。

二、人文社會科學之發展常為科學技術進步之原動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其間之均衡發展,以免偏廢或失調。

第三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為使我國科學技術競爭力與科學技術先進國同步增進,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對於
科學技術經費之預算,持續充實,以期落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規劃之目標與行動,爰於本條明定科學技術經費之持續充實原則,以確保科學技術經費之充實及穩定性。

第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一、鑑於基礎研究對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性,及新現象之發現與新技術之創造初期,難以預
料其成果,且成果不必然和實用化有直接關係等性質,爰明定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持續充實基礎研究,以提供創造性技術革新之背景環境。

二、參考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一條、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五條。

第五條 政府應協助研究機構與民營企業,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研究機構將其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一、本法所稱研究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其他公、私立研究機構。

二、宣示政府應協助或促進研究機構與民營企業從事科學技術研究之基本方針。爰於第一項
明定政府應就提供人才、設備、相關技術服務等方面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為避免研究資源之浪費,提升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之實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就政府出資部分,協助研究發展單位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及利用,並負監督之責。

四、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第六條 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得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按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政府出資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亦屬於國有財產之範圍。故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應歸政府所有,惟為有效運用研究成果,並鼓勵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擴大參與研究發展,爰參酌外國為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對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另有規定之立法例,如美國之Bayh-Dole法,明定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應本公平與效益原則,得歸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歸屬及運用辦法,以資適用。

第七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一、科學技術發展固為國家發展的重要指標,但亦可能對環境生態、人性倫理及法律制度造成衝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在揭示國家獎勵科學技術發展與投資的義務後,進一步要求應與環境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爰於本條規定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時,應進行倫理考量。

二、科學技術發展的倫理衝擊研究,相對於科學技術發展本身往往有研究落後的現象,爰明定政府在推動如生物科學技術等具有倫理顧慮的研究發展計畫時,應相對就此等議題提撥經費鼓勵研究,以求科學技術研究的均衡發展。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固應有倫理面的相對
考量,但實際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的機構與人員更應有此認識,爰予明定。

第九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定期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一、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政策、執行過程及成果,宜有受社會各界及國民參與檢視之機會,並使科技政策形成更顯透明化,爰明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定期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八條。

第十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與社會需求,定期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依據。

一、國家科學技術的發展應切合國家發展的需要,維持相當程度的前瞻性與穩定性,故應定期訂定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形成科學技術發展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之依據。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一、明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的必要內容。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成效與國家競爭力關係密切,而科學技術之發展則需要在資金、設施、人才與運用方面之長期投資與整體之配合,為厚植國家科學技術長遠發展之基礎,並進一步達成科學技術發展之目標,有必要在行政院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以持續並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活動之進行。

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需要人才、設備與資金之配合,故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除以增進科學技術發展能力為目標外,並應就鼓勵傑出科學技術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以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等方面分別推動,以達成基金設置之目的。

三、有關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有一定之法令依據以供遵循,故明定由行政院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宜訂定辦法加以規範。

四、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為支持產業的持續發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必須與產業技術之生命週期密切配合,因此需有
穩定之資金來源,方不致因政府之財政影響研究計畫之進行而喪失商機。目前政府之科技經費,完全由年度預算支持,具需逐年編列預算之不確定性,惟如能由科技研發之政府收入撥入基金,即可穩定其資金來源,對科技發展與產業發展配合應極有助益。

第十四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四、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五、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明定政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健全科學技術人員工作條件與研究環境。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一、對於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
  或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因其或
  需具有特殊技能,或不易羅致,爰於第一
  項規定政府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俾令其能安心從事研究
  工作。

二、科學技術人員終年辛勤從事研究,應予一
  定之鼓勵,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對研究著
  有功績者,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
  獻。

第十六條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明定科學技術研究之獨立自主原則,以避免科學技術受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之不當干預。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

為達成本條目標,政府應積極制(訂)定法令或採取行政措施。

一、為健全政府進用科學技術人員之管道,爰
  於第一項明定審查之方式及進用之彈性。

二、政府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於不違背
  其職務性質或所屬機關(構)設立目的者
  ,得採借調、轉任、兼職等措施,以加強
  人才交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政府為鼓勵國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於國
  內安心從事研究,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採取
  如提供其居住、子女教育等生活或工作上
  必要照料等措施。四、第四項明定政府應
  制(訂)定法令或採取行政措施,以解除現
  行對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交流等各種限
  制。

第十八條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一、政府為鼓勵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機構、企業或個人從事技術之研究及提升,爰明定政府應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以協助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三條及第七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之支助。

一、國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有效達成,不但需要政府之主導與支援,更需要民間之積極參與及配合,方能分工合作,達成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目標。

二、為鼓勵民間之參與,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諸如排除某些法令上之限制(例如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限制),給予必要之支援或租稅獎勵(例如提供低利融資,或是對符合一定條件之研究發展成果,給與投資抵減等租稅獎勵),提供行政上之支助(例如取得廠房土地與供水供電之優惠或便利),以鼓勵根留台灣,並充分利用民間之研究資源。

第二十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一、為建構我國良好之科學技術研發環境,推動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自應從事軟硬體相關配置,特別是科學技術資訊之蒐集、整理、利用及交流等進行建構,並促使科學技術資訊之流通,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發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並應特別重視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之培育,以提升技術之進步,促進國家科學之發展。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韓國科學技術革新特別法第三條第一項、美國科學技術促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二十一條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一、為宣示政府應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之基本方針,並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為我國推動科學技術國際化之指導原則,爰明定政府應致力促進科學技術人才等國際交流,以及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之基本政策。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一、提升我國科學技術競爭力之重要資源,主要是能擁有高素質之科學技術人才,而欲達成目標,以豐富我國科學技術人才資源,則應加強我國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普及國民科學技術知識。爰明定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使國民能正確認識及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及不斷關心科學技術問題,藉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並養成高素質之科學技術人才。

二、參考日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